环境影响评价验收(Ⅲ类射线装置核技术应用项目)-法律依据
2011/10/11 15:05:00
许可事项名称:
建设项目环保设施验收(Ⅲ类射线装置核技术应用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调整下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权限规定的通知》(京政办发[2010]44号)
 
二、区县环保局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Ⅲ类射线装置单位的核技术利用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