辐射安全许可证(Ⅲ类射线装置)-法律依据
2011/10/11 15:00:00
许可事项名称:
辐射安全许可证
(仅限本辖区内Ⅲ类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一、二款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一、二款
第五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
第六条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前款规定之外的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
第四条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辐射工作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前款规定之外的辐射工作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一个辐射工作单位生产、销售、使用多类放射源、射线装置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只需要申请一个许可证。
辐射工作单位需要同时分别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许可证的,其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委托部分辐射安全审批备案事项的通知》京环发[2010]390号
二、区县环保局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四)Ⅲ类射线装置单位的核技术利用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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